《民法》上之亲子关系,有自然的亲子关系与权制的亲子关系两种,自然的亲子关系又分为婚生子女关系与非婚生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关系又可分为准婚生子女关系与事实上之非婚生子女关系甲。所谓婚生子女系指在婚姻关系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条),而非婚生子女则是指非婚姻关系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而言。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因分娩之事实,在法律上当然视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条第2项),又非婚生子女姻生父之认领、抚育或生父与生母结婚及强制认领等,在法律上视为婚生子女,此种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视为婚生子女之情形,即为准婚生子女。
学说上将亲子关系区分为事实上之亲子关系与法律上之亲子关系,前者系指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因未经生父认领抚育(视为认领)、准正或请求认领等,纵具自然血统联络之事实,亦仅为事实上之亲子关系(或称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而所谓法律上之亲子关系,除养子女((民法)第1077条属拟制之法律关系)外,乃指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因认领(或抚育而视为认领)、请求认领(《民法》第1067条)、准正、生母分娩等视为婚生子女之情形中。换言之,所谓成立法律上亲子关系,乃指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条)及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条第1项)、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视为认领、准正及请求认领等视为婚生子女之情形。
自然亲子关系是以血统联络为基础 通常父子关系与母子关系是依客观上的事实来决定,此即血缘主义原理,但是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并非当然就是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反之,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亦未必即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
如果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生物学上的事实相左时,在大部分的场合中,前者的关系将藉由后者之确定而为修正,也可以说是使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更趋于一致。这显示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虽然是决定法律上亲子关系最大的因素,但是当事人的意思也是左右亲子关系存否的因素之一。
例如一定期间的经过,婚生否认与强制认领即会因当事人不主张而使实体法时效消灭,身份关系即不可再为争执,而这就是亲子关系的成立或消灭会受到当事人意思所左右之意。因此,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如未于一定期间内请求生父认领,而生父亦未主动认领或抚育,则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将仅止于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而无任何法律上亲子之效果。由于此种法规范上特殊的考量及价值判断,使原本构筑亲子关系基础的血缘原理亦有其适用界限。
实际上,所谓的血缘主义原理非指亲子血缘具有绝对性的价值,而是基于贯彻"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中作为亲子关系发生的原理而已。